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沈憲珠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仁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債權人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或等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假扣押事件裁定駁回其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未就「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要件,提出任何證據,如催告通知、脫產資料、行蹤不明等以釋明確有假扣押之必要,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查異議人已提出退票理由單6紙,而上開退票日期分別為1月6日、1月3日、1月17日、1月5日,依銀行實務,甲存帳戶如有不敷支付票款之情,銀行即會連絡發票人儘速補足存款,以免因跳票而影響債信,故由退票日期可知,相對人至少受到銀行4次通知,且前後更相距14日,相對人皆未肯補足存款以支付票款,是相對人拒絕清償債務之意圖甚為明顯;另異議人於100年2月8日再將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100年2月5日支票提示時,相對人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更確相對人已全面拒絕清償債務,故本件如不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異議人所提出6紙之退票理由單,除得為假扣押原因要件之釋明外,亦為一種催告通知文件足為假扣押必要要件之釋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雖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新台幣(下同)378萬元之票款請求權而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業據提由相對人簽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支票影本6張,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復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另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6張,供本院即時調查,而綜觀系爭退票理由均記載為「存款不足」,自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一定之釋明。相對人既已支票存款不足而退票3張,放棄票據支付工具之債信,是亦足認異議人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上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故其釋明之不足可供擔保補足之。從而,異議人就前開票款請求權中之100萬元聲請假扣押裁定,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照准。原裁定逕予駁回,於法自有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並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