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天佑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6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19號、97年度易字第
624號、97年度簡字第2075號、97年度簡字第377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5月、4月、4月、6月,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9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蘇天佑竟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並由公寓樓梯間逕至5樓,蘇天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該處住戶 陳依淳 、 林三弘 臨出門而將大門開啟之際,進入客廳,隨即為陳依淳、林三弘發覺,蘇天佑藉口請求給予開水飲用,經林三弘命其退出至門外等候之機會,徒手竊取林三弘放至於上址樓梯間鞋櫃旁之Birkenst
ock牌咖啡色夾腳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經陳依淳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天佑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天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依淳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先坦承有進入上開公寓,隨即改口否認曾前往該處及竊盜犯行,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係幫老闆的兒子頂罪,嗣改口當時係因酒醉且找不到自己拖鞋而竊取被害人的拖鞋云云,被告供詞反覆,前後矛盾,嗣於100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並據證人陳依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你先生的拖鞋原本是擺在何處?)擺在要上玄關的樓梯上…」、「(問:你當時有無看到被告穿著的拖鞋擺在何處?)我拿水出來時,有看到被告坐在5樓樓梯的階梯上,他的拖鞋擺在門口前的玄關地面上,我老公的拖鞋是蓋在他的拖鞋上面。」、「(問:被告被你們發現進入你們家時,他的神情有無異常?)他被我們發現時很緊張。」、「(問:當時被告被你們發現時,他稱說要喝水,後來你們拿水給他喝的時候,他有喝嗎?)完全沒有,他拿了我老公的鞋就往下走,他本來說很渴,但完全沒喝水就跑了。」等語綦詳,而被告竊取之贓物,不論材質、顏色、設計,均與被告當時穿著價值50元之黑色塑膠拖鞋完全不同,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2月15日北所總決字第1000001299號函附件被告拖鞋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26日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益徵 被告進入上址客廳經被害人發覺後,情急生智,藉口討取飲水,趁隙竊取被害人物品等情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被害人林三弘配偶即證人陳依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旨,且遭竊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兼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