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56號聲請人 鐘英嬌 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相對人 王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文雄(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鐘英嬌(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英嬌之配偶即相對人王文雄因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發生車禍,致其頭部嚴重受創顱內出血,致相對人左側身體癱瘓,神智不清,至今毫無起色,於醫療院所休養,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再按「法院對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狀時原係表明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聲請人於本院100年2月17日審理時聲明變更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合先敘明。次查: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王文雄之心神狀況(見該院99年度家助字第47號案卷內10
0年1月12日訊問筆錄),並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葉運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硬腦膜下出血,造成精神障礙(失智症),使其呈現認知功能退化,近期記憶功能障礙與判斷力不足,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為憑,足見相對人王文雄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狀態僅顯有不足,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王文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請人鐘英嬌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王文雄之配偶,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甚為了解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共同推舉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則據聲請人 陳明 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鐘英嬌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鐘英嬌為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