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44號原告 陳菊瑛 被告 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喜愛喝酒,不顧家庭,常於酒後回家鬧事,並對有出言恐嚇原告、毆打原告、破壞傢俱等家庭暴力行為,嗣原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後,被告即無故於99年日離家迄今未歸,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 陳菊妹 到庭證稱:「(問:被告與你妹妹是否有同住?)沒有。被告常常對我妹妹施暴,因為有時候我會過去我妹妹那邊,我有親眼看到。我記得有一次,被告又對我妹妹施暴,警察有過來處理,那次之後被告就離家沒有再回來」、「(問:據你知道,被告是否有再回到你妹妹家中?)沒有。據我妹妹表示,被告有打電話回來過,但是都是沒有顯示的電話」、「(問:據你瞭解,被告在離家前是否有固定的工作?)被告沒有固定的工作,被告會在家裡喝酒,喝酒就沒有工作,被告有常常喝酒的習慣」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暐婷 到庭證稱:「(問:問:你爸爸是什麼時候離家?)99年9月,是與我媽媽吵完架之後,警察有來處理,當天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了」、「(問:之前你父親在家的時候,是否經常與你母親吵架?)有。我爸爸吵架完之後,如果我爸爸有喝酒,吵得太激烈,他就會打人」、「(問:你爸爸有酗酒的習慣嗎?)有。他常常喝醉酒,他一個禮拜有4、5天都是醉的」、、「(問:你爸爸在家裡的時候,是否有照顧家庭?)沒有。都是媽媽在照顧,爸爸在家裡不是在看電視,就是在喝酒,我們有事情都不會找他,雖然他沒有打過我們小孩,但是我看過爸爸打媽媽,所以我們會怕他。」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而本院衡諸證人陳暐婷與兩造係屬骨肉至親,血脈相連,應無故意虛捏事實之必要,證人陳菊妹更與兩造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等所為上述證詞應非虛情,堪予採信。是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要屬事實無疑。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則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即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後因有酗酒之不良嗜好,對家人從未盡照顧之責,且有長期對原告施暴情形,致其夫妻間關係異常淡泊,原告復因上開緣故不願與之再續情緣,堅決毗離,足見兩造間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以上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顯係被告一方所造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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