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玉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7日板監裁字CP0000000號、板監裁字CP0000000號、板監裁字CP000000
0號、板監裁字CP0000000號、板監裁字CP0000000號、96年3月1日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均有明文。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從而,異議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玉蓮分別於民國94年9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月9日下午
3時31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
9時12分許、同年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
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之,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1日以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7年11月27日以板監裁字CP0000000號、板監裁字CP0000000號、板監裁字CP0000000號、板監裁字CP0000000號、板監裁字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日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監裁字裁41-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於96年3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設於新北市○○區○○路2段169巷22號4樓住所,經異議人本人簽收;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27日板監裁字CP0000000號、板監裁字CP0000000號、板監裁字CP0000000號、板監裁字CP0000000號、板監裁字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於97年12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當時設於新北市○○區○○路2段169巷22號4樓住所,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姊收受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7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分別於96年3月7日、同年97年12月2日完成送達。次查,異議人住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此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明確。是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即應分別於96年3月31日(期日末日同年月29日為星期六)及97年12月24日前聲明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100年2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乙情,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書狀之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