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塑膠袋參個(內有海洛因粉末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免刑判決確定在案。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七、八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以礦泉水稀釋後,用五C.C.之針筒注射入手臂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裝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三個、藥鏟一支等物。經依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保安處分部分,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
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復有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裝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三個、藥鏟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0九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且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食海洛因之時間、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與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三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塑膠袋內殘留之海洛因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楊熾光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