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楊明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
股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
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
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件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之訴訟標的核定,本
應以「原告如可獲分配台達電公司民國93年股利,其所可分
配之股利金額」為核定依據,然抗告人均未提供前開金額數
目,也未提供相關可供本院核定之依據;故本院於106年1
月18日以106年桃補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自行查報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
額,提出相關證據及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有系爭裁定正本1紙在卷可查。觀諸系爭裁定內容,係命抗
告人自行依據陳報資料及法定費率自行計算訴訟費後繳納裁
判費,自屬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綜觀該裁定之內容,均未
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上說明,可認該裁定本屬訴訟
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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