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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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王芸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王芸華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柴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柴橋路與東香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東香路1段時,本應注意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方先行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直行之告訴人 宋龍華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貿然右轉行駛,告訴人宋龍華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宋龍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庭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采薇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易 字第 356 號判決(113.06.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215 號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附民移調 字第 1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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