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772號自小客車,停靠在彰化縣○○鎮○○路○段竹塘幹27之1號前,準備下車拿取行李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880號輕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右轉斗苑路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頸部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