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9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薪資收入每月僅有新台幣(下同)32,000元左右,
扣除每月房屋租賃每月8,000元、扶養長子 周建文 10,000元,抗告人本身開銷需8,000元,每月實際支出約為26,000元,如依協商還款金額25,239元履行,已無力維持基本生活,不得已乃毀諾。
㈡抗告人工作薪資係領現,公司又無報稅,故無法提供薪資
證明。另周建文就讀南港高工,1學期學雜費為27,803元,加上書籍費2,868元,平均每月支出5,111元。如再加上交通費及餐費,每月平均支出約10,000元。雖無交通費及餐費之證明文件,但依內政部主計處統計台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967年度每月支出為9,829元,與抗告人所陳扶養費用相差不遠。抗告人之毀諾,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期按月還款25,293元,並抗告人業已毀諾之事實,業據抗告人 陳明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置於原審證物袋可稽。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抗告人自95年6月間起迄今,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2,000元
乙節,業據抗告人陳明,自協商成立前、後之經濟收入係屬穩定,並無顯著變動。債務人既選擇與債權人締結債務清理契約,於協商之際自已盱衡全部債務及日常生活所需,評估自己之償債能力,於能力所及之範圍內始會同意債務清償方案,再依抗告人所提其存款明細表,抗告人自協商成立起迄96年7月間止,猶依上開協商條件履約,足見其非無依協商金額履行之能力。
㈡抗告人雖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屋租賃每月8,000元、扶
養長子周建文10,000元,抗告人本身開銷8,000元,實際支出約為26,000元,以其薪資所得扣除每月應攤還金額,實無法維持生活等語,惟抗告人協商成立前、後之每月薪資所得係屬穩定,無明顯變動,有如前述。又依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自協商成立後迄今,未見有何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則抗告人於履約期間之收入及支出狀況顯未有何變動。而抗告人之配偶 周榮忠 亦有薪資收入,亦應共同負攤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又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31頁可稽,現年37歲,年輕力富,倘再樽節開支(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或另闢收入來源,當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此由抗告人自95年6月間起迄96年7月間止,均能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益徵。況且,上開事由亦為95年6月間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抗告人自得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其清償能力之評估,則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固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抗告人之影響,惟抗告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支出情況與為本件毀諾時未有明顯變動,有如前述,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協商金額是否逾抗告人之能力,核屬抗告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而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