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芳路交岔路口,因不滿乙○○所騎乘、後載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內側車道、聽聞 其鳴 按喇叭後仍未讓其所駕車輛先行、乙○○並做出手勢,乃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尾隨乙○○所乘機車左轉西向進入萬芳路,俟所駕車輛超越乙○○所乘機車後,即將車輛駛至乙○○所乘機車前方、降低車速、以所駕車輛阻擋乙○○、戊○○所乘機車行進,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擾、妨害乙○○及戊○○行使騎乘機車自由行進、離去之權利,嗣二車行至臺北市○○路與萬和街口停等紅燈,乙○○乃趁機超越丙○○所駕車輛、右轉北向進入萬和街,旋又左轉西向進入臺北市○○街,詎丙○○竟又駕車尾隨乙○○所乘機車,行近臺北市○○街、萬利街交岔路口,丙○○擬再次駕車超越乙○○所乘機車並突然右偏阻擋乙○○、戊○○所乘機車行進時,其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乙○○所乘機車左側擦撞,乙○○、戊○○因而人車倒地,戊○○受有左膝擦傷瘀青、左肩紅腫、左臀、左肘瘀青之傷勢,乙○○則受有左踝、左膝、左肘擦傷之傷勢(丙○○駕駛車輛肇事致戊○○、乙○○受傷部分業因戊○○、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肇事致戊○○、乙○○受傷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停車察看並協助救護、旋駕車逃逸,嗣經目擊事故發生、騎乘機車同向在後行駛之甲○○乘車追躡,並請途中偶遇之員警協助追躡,始在臺北市○○路○○○號前攔停丙○○所駕車輛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均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尾隨告訴人乙○○所乘機車左轉西向進入萬芳路,將車輛行至乙○○所乘機車前方、降低車速、以所駕車輛阻擋乙○○、戊○○所乘機車行進,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擾、妨害乙○○及戊○○行使騎乘機車自由行進、離去之權利,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停車察看並協助救護、旋駕車逃逸,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快車道,故其鳴按喇叭並無不當,確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右揭地點,因身體不舒服而阻擋告訴人所乘機車,因拿取檳榔且發現對向有機車駛近而向右偏閃致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但因車上載有鐵製品、其未看後視鏡、未感覺發生事故而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係依正常速度行駛、並未逃逸,為警攔停告知車禍後曾返回現場察看云云,經檢察官及本院於第二次審理期日依告訴人指述之情節、證人即在場目擊事故發生之甲○○證述經過以及被告迭次之供述、行車路線、為警攔停地點,指出矛盾點反覆訊問後,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當日因不滿告訴人乙○○所騎乘、後載告訴人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內側車道、聽聞其鳴按喇叭後仍未讓其所駕車輛先行、乙○○並做出手勢,乃駕車尾隨乙○○所乘機車,俟所駕車輛超越乙○○所乘機車後,即將車輛駛至乙○○所乘機車前方、降低車速、以所駕車輛阻擋乙○○、戊○○所乘機車行進,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擾、妨害乙○○及戊○○行使騎乘機車自由行進、離去之權利,不料竟在臺北市○○街、萬利街交岔路口附近擬再次駕車超越乙○○所乘機車並突然右偏阻擋乙○○、戊○○所乘機車行進時,擦撞乙○○所乘機車左側,致乙○○、戊○○人車倒地受傷,其肇事後因緊張遂未停車察看並協助救護、旋駕車逃逸等語,核與告訴人戊○○、乙○○指訴及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既自承以所駕車輛阻擋告訴人所乘機車行進,甚而於阻擋過程中擦撞告訴人所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參諸被告當日所駕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體積、重量均顯逾告訴人所乘機車之體積、重量,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尚需自行保持平衡,復無鋼板包覆保護駕駛人及乘客,其行進客觀上確受被告所駕車輛阻擋、妨害,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乘車自由行進、離去之權利,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應負刑責,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就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戊○○、乙○○受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不予追究、撤回告訴,然其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逕自離去,本院自仍得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科以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侵害二個他人行使權利法益,觸犯二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僅因細故即駕駛自用小貨車尾隨、阻擋告訴人所乘機車,甚而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旋駕車逃逸,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犯後歷時近一年九月均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反省,迄見事證明確、所辯矛盾、漏洞百出、無可抵賴始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仍難諒解、釋懷,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刑度略顯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時為隆承汽車企業社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考,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芳路交岔路口,因不滿乙○○所騎乘、後載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內側車道、聽聞其鳴按喇叭後仍未讓其所駕車輛先行、乙○○並做出手勢,乃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尾隨乙○○所乘機車左轉西向進入萬芳路,俟所駕車輛超越乙○○所乘機車後,即將車輛駛至乙○○所乘機車前方、降低車速、以所駕車輛阻擋乙○○、戊○○所乘機車行進,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擾、妨害乙○○及戊○○行使騎乘機車自由行進、離去之權利,嗣二車行至臺北市○○路與萬和街口停等紅燈,乙○○乃乘車趁機超越被告所駕車輛、右轉北向進入萬和街,旋又左轉西向進入臺北市○○街,詎被告竟又駕車尾隨乙○○所乘機車,行近臺北市○○街、萬利街交岔路口,被告擬再次駕車超越乙○○所乘機車並突然右偏阻擋乙○○、戊○○所乘機車行進時,其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乙○○所乘機車左側擦撞,乙○○、戊○○因而人車倒地,戊○○受有左膝擦傷瘀青、左肩紅腫、左臀、左肘瘀青之傷勢,乙○○則受有左踝、左膝、左肘擦傷之傷勢(被告涉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經戊○○、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罪嫌,經被害人戊○○、乙○○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戊○○、乙○○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在本院十二法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戊○○、乙○○並於收受和解金新臺幣三萬元後當庭撤回告訴,此觀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自明,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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