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與興泉食品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八十九經約字第三號、九十年一月一日九十經約字第三號冷藏類銷售合約書所附連帶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乙○○、丙○○、甲○○之簽名各壹枚,與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與鄉泉食品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八十九經約字第四號、九十年一月一日九十經約字第四號冷藏類銷售合約書所附連帶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乙○○、丙○○、甲○○之簽名各壹枚(計偽造乙○○之簽名共肆枚、偽造丙○○之簽名共肆枚、偽造甲○○之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先後於民國七十年間、七十四年,邀集乙○○、丙○○、甲○○等人,共同出資成立鄉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鄉泉公司)及興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興泉公司),並自任興泉公司之負責人,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張春妹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鄉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詎丁○○因興泉公司、鄉泉公司與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簽立冷藏類銷售合約書時,須有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及賠償之責,竟未經乙○○、丙○○、甲○○等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一年起至九十年止,連續每年一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興泉公司、鄉泉公司會計戊○○,在前開興泉公司、鄉泉公司與光泉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所附連帶保證書內連帶保證人欄上接續偽造乙○○、丙○○、甲○○等人之簽名並盜蓋乙○○、丙○○、甲○○等人於成立興泉公司、鄉泉公司時交付丁○○保管而未索回之印章,復於與光泉公司訂立前開冷藏類銷售合約時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光泉公司承辦人員,冒用乙○○、丙○○、甲○○等人之名義與光泉公司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足以生損害於乙○○、丙○○、甲○○及光泉公司;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明知乙○○、丙○○、甲○○等人仍係興泉公司之股東,並未退股,竟擅自將其等自股東名冊上除名,並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人員申請變更興泉公司之股東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丙○○、甲○○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股東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光泉公司向乙○○、丙○○、甲○○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清償債務,始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丙○○、戊○○證述屬實,且有台北市政府商業司鄉泉公司及興泉公司之章程及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件、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六三五二二號函附鄉泉公司及興泉公司歷次章程影本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前開興泉公司、鄉泉公司與光泉公司八十九經約字第三、四號及九十年經約字第三、四號冷藏類銷售合約書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影本各一件(據光泉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陳報,該公司經銷合約及所附連帶保證契約保存期限僅一年,現僅存八十九、九十年度經銷合約書及所附連帶保證契約書,其餘均銷燬,有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一六八七五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自七十一年起至九十年止,連續每年一月一日利用不知情之興泉公司、鄉泉公司會計戊○○,在光泉公司與興泉公司前開銷售合約所附連帶保證書內連帶保證人欄上接續偽造乙○○、丙○○、甲○○等人之簽名並盜蓋乙○○、丙○○、甲○○印章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記載鄉泉公司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蓋乙○○、丙○○、甲○○等人於成立鄉泉公司時所交付保管之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鄉泉公司會計戊○○偽造乙○○、丙○○、甲○○等人之簽名並盜蓋其等之印章,間接正犯。被告自七十一年起至九十年止,每年一月一日均利用不知情之興泉公司、鄉泉公司會計戊○○,在前開興泉公司、鄉泉公司與光泉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所附連帶保證書內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乙○○、丙○○、甲○○之簽名,並盜蓋其等之印章,係同時間在前開興泉公司、鄉泉公司與光泉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所附二紙連帶保證書內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乙○○、丙○○、甲○○之簽名,並盜蓋其等之印章,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自七十一年起至九十年止,每年利用不知情之興泉公司、鄉泉公司會計戊○○接續在契約書上乙方簽章欄內偽造署押及按指印之行為,雖被害人有三人,惟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其自七十一年起至九十年止,連續每年利用不知情之興泉公司、鄉泉公司會計戊○○,在前開銷售合約所附連帶保證書內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乙○○、丙○○、甲○○等人之簽名並盜蓋乙○○、丙○○、甲○○等人之印章,顯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為之,屬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品行、智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貪利圖便、犯罪之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達二十年,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經營前開二間公司失敗,無力償還債務,致迄今無法與被害人乙○○、丙○○、甲○○達成民事和解,然已六十餘歲,猶勉力工作還債,有工作證明一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自七十一年起至九十年止,連續每年一月一日於與光泉公司簽訂前開冷藏類銷售合約書,利用不知情之興泉公司、鄉泉公司會計戊○○冒用乙○○、丙○○、甲○○等人名義與光泉公司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據光泉公司向本院陳報,該公司現僅存九十年度經銷合約書及所附連帶保證契約書,其餘七十一年至八十九年之連帶保證契約書均銷燬滅失,且前開連帶保證契約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光泉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前開開興泉公司、鄉泉公司與光泉公司八十九經約字第三號、第四號及九十年經約字第三號、第四號冷藏類銷售合約書所附連帶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乙○○、丙○○、甲○○等人簽名各一枚(計偽造乙○○之簽名共四枚、偽造丙○○之簽名共四枚、偽造甲○○之簽名共四枚),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