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
,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訴外人 張耀中 終止,並代位張耀中
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263)、同段建物75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共有部分76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信託登記塗銷,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耀中所有。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代位其債務人張耀中行使對被告之權利,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系
爭房地之價額經核定1,857,898元為【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
28,000元×17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3)+房屋
價值592,100元=1,857,898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7,898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
14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770元外,尚應補繳17,644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