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國豐
代 理 人 王建元 律師
相 對 人 龍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
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104年2月24日
修訂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現行法第2條第1款規定)
,屬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之無資
力者,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審查表、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此外
,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