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林豫芬
被 告 香榭湖畔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寶謙
訴訟代理人 蔡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曾擔任香
榭湖畔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社
區內區分所有權人 彭錦珠 及其配偶 劉小克 因私自占用其等停
車位後方腳踏車停車格之公共空間遭訴外人嘉陽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派駐之管理人員開立勸導單,致其等心生不滿,乃心
生報復先後對伊及管理人員提其背信、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
(下稱系爭刑案),因系爭刑案均係因管理系爭社區內公共
事務所生,伊於103年8月3日在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上,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將訴外人彭錦
珠、劉小克提起系爭刑案及伊將依香榭湖畔管理公約(下稱
系爭公約)第17條以主任委員身分和律師出庭應訊,並依系
爭公約第28條由系爭社區管理費支出相關律師費等情公告周
知。嗣訴外人彭錦珠、劉小克所提起之系爭刑案先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彭錦珠、劉小克所提出之事證不足證明伊犯罪,對伊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系爭案件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
元係伊先行墊付,伊自得依系爭公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返還伊所墊付之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其任內對彭錦珠請求處理其停車位後方20
餘輛廢車多所刁難,且堅拒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彭錦
珠始向法院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原告唯恐敗訴,乃在未經管
理委員會同意及會計認可程序下,私自聘請律師應訴,經伊
徵詢管理委員後,逾半數反對給付,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依公約辦理亦係指依事先審議、事後簽准之會計程序辦理
,原告事前既無認可,事後亦無流程簽准,伊無從依原告之
請求辦理撥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支付其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104年8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
支付其支出之律師費8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原告對此固提出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及是
否同意支付原告律師費(提案七)之錄音譯文為證(見證物
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3頁),然該提案七之議案迄當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前,並未進行同意人數之統計、清點,
則該議案之結論是否有依系爭公約第13條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
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同意下所作成而合法有
效,已甚可疑。況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部分住戶雖
倡議依系爭公約辦理,惟系爭公約於第28條乃規定「管理委
員會為管理本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
向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保管及運用。並按月製作財務報表,提
出於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大會中報告外,並公告於社區公告欄
。管理費用途如下:4、為處理社區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律師
、建築師等專業顧問費用。」(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
是所謂依公約辦理究係指該費用之支出仍需循管理委員會內
部程序議決後提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或如原告所
主張係逕行通過撥付款項已有不明,則該部分住戶所倡議之
依公約辦理顯不足以片面解讀如原告之主張,而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有符合系爭公約第13條所示比例之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直接撥付80,000元之律師費用予之,則本院自
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得依104年8月2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無理
由(至原告是否得再循合法程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
議同意給付費用,因不在本件審認之範圍,爰不予贅述)。
㈡原告依系爭公約請求被告給付其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
會職務範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項第7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於不違反
上開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提下,為因應
社區情況之實際需要,得以決議自由處分、調度或運用公共
基金及其他經費。至若何者屬於該因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補助
對象,本於私權自治原則,自應由各管理委員會予以審查、
認定,尚非本院所得置啄。
⒉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公約第28條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
律師費80,000元云云,然系爭公約第28條僅規定管理費之用
途「可」用以支付為處理社區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律師、建築
師等專業顧問費用,惟並非所有為處理社區管理事務所支出
之律師費均「應」自管理費中撥付,前者僅闡明其可能之用
途,後者則涉及住戶財產權之管理,依前揭說明,系爭社區
之經費保管、運用除系爭公約另有特別約定外,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乃管理委員會之審查
權限,換言之,除管理委員會自己決議通過延請律師處理社
區管理事務者,當然應由管理委員會所保管之管理費支應外
,其餘私人自己為系爭社區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
必然應自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轉給,本件原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係經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
決議通過延請律師(主任委員雖對外得代表系爭社區,然並
無礙於管理委員會仍屬多數決議組織之性質)之會議紀錄,
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提出管理費
撥用之申請,並在管理委員會駁回其申請案後,透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糾正之,是系爭公約顯難直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律師費用之法律上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公約或104年8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七之結論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