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調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黃英中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附卷可稽。再按,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仍有其適用。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
規定,在不得抗告之列。是原告縱然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
告,仍無礙於本院前開命補正期間之進行。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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