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崔旆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崔旆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旆萓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9時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電動自行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及自行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巷口左轉向北騎上人行道,適告訴人 童文雀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汀州路3段西側人行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外側肌群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三軍總醫院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14日回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勘察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案發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伊人車倒地,小狗也跑掉,告訴人揚言要檢舉伊違規左轉,伊並未撞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28分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交通事故,而將告訴人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於晚間7時50分到院,傷患主訴大腿疼痛等情,有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偵續字第76號卷第37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隊接獲告訴人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4、96至97頁)。㈡告訴人於上開道路交通調查時陳稱,案發當時伊是沿汀州路3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西側人行道,被告騎電動自行車沿汀州路3段2巷西往東行駛,突然快速左轉上人行道,伊的前車頭與對方車輛的前車頭擦撞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未提及於擦撞發生當時,是否因此倒地或受傷;嗣於111年8月22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及「你當時是否倒在地上」之問題,亦答稱:「沒有,我是站著,但腳一直發抖沒有辦法移動」等語(偵字第24445號卷第43頁)。且經本院發函中正第二分局調取告訴人報案錄音檔,並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告訴人於報案時亦係稱:「我那時候整個發抖,腳不能走,我一直原地站著,等到有警員來,你們叫我去旁邊我才移動,我都沒有移動」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再佐以證人即案發地點附近住戶 羅薪惠 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地點有被告和另一名女子(按即告訴人),當時被告騎電動自行車緊急煞車,就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是緊急煞車,左腳抬腿下車,兩腳站在腳踏車的同一邊,沒有跌倒在地,被告的狗跑了,所以被告去追狗,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她受傷,一直站在原地等語(偵字第24445號卷第67頁),已可見告訴人上開於偵訊時所述其並未倒地、一直站著等情為真,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人車倒地一節,顯非全然無稽。
㈢雖告訴人嗣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陳稱,本件車禍受傷是右
大腿挫傷,就如卷內照片所示,伊是當場被電動腳踏車撞到,人車倒地,起身後報警等語(偵字第24445號卷第48頁),與前開偵訊時所述並未倒地等情,已前後不符。再觀之告訴人所述卷內傷勢照片,固顯示有「右大腿內側」瘀傷之情狀,然該傷勢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亦未見受拍攝者之面容形貌,已難以此證明該照片所示即係告訴人身體之傷勢。況上開照片係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自行出示,由警員彩色列印而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佐李天昱 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偵續字第76號卷第39頁),對照告訴人就醫時,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股外側肌群」鈍挫傷,有該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4445號卷第8頁),亦與上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右大腿內側瘀傷不符。是上開傷勢照片,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所指其因本件擦撞事故而身體受直接撞擊,或因而倒地受傷之情。
㈣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14日回函雖稱,依病歷紀錄,該員受傷
機轉為騎腳踏車車禍致右大腿挫傷,挫傷後可能產生軟組織血腫致遲發性皮下瘀青表現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偵續字第76號卷第45頁)。然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具體受傷部位所在,該院回函稱告訴人自述受傷位置於右大腿外側,經診視外觀無明顯異常,故無拍攝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對照證人羅薪惠前開所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人車倒地之狀況,而係抬起左腳下車,雙腳站在車側,則可見告訴人之自行車頭與被告電動自行車車頭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係雙腳站在其車輛右側,以此狀況,亦難認定告訴人之右側大腿挫傷疼痛,與本案之擦撞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14日回函,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指稱本案擦撞事故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等情之真實性。
㈤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僅是認定被告騎乘電動
自行車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並不涉及告訴人經三軍總醫院診斷之「右側股外側肌群鈍挫傷」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無從以此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亦至多能夠證明被告有違規左轉騎上案發地點之人行道,而與告訴人自行車車頭發生擦撞之情,無法證明告訴人如何因上開擦撞事故,受有右側股外側肌群挫傷之傷勢,亦不能據為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卷內證據亦無法補強佐證其所述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等說法之真實性,原審僅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有發生擦撞事故,且被告就該事故有肇事原因,即認告訴人係受被告車輛撞及而受傷(原判決第3頁第8行),即嫌率斷。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有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