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旆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崔 旆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旆萓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9時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電動自行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及自行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巷口左轉向北騎上人行道,適 童文雀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汀州路3段西側人行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童文雀受有右側股外側肌群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文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崔旆萓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情是發生在111年2月過後,不是5月19日,且其沒有碰撞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童文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車沿汀洲路3段北往南行駛在西側人行道上,行經事故地點時,前車頭被被告之紅色電動自行車沿汀洲路3段2巷西往東行駛左轉上人行道之前車頭擦撞,被告是突然間快速左轉上人行道,所以發生擦撞等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職務報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14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1440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截圖、資源回收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勘察採證相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存卷可參。
(二)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定義為「慢車」。慢車駕駛人,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前開車輛行駛前開路段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可憑,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騎上人行道,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有鑑定意見書可按。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