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原告 陳乃華 (即 陳萬益 之繼承人)
陳庚辛 (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 (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 (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 (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 (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 (即陳萬益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再審被告 黃松桂 (即 黃根木 之繼承人)
黃寶真 (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黃土水 (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黃澄元 (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黃麗玲 (即黃根木之繼承人)
黃麗雪 (即黃根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2萬2,750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1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9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萬2,750元【計算式:12,5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前訴訟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433.82平方公尺(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5,422,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為8萬2,135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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