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4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相對人 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7月17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22號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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