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新竹貨運份有限公司,近2年報稅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萬6639元及70萬0664元,但每月支出租金1萬元、水電3000元、瓦斯費1300元、勞健保2500元、保險費500元、伙食費2萬1000元、扶養費8000元、醫療費3500元、交通費4500元、雜費3000元、第一銀行債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載目前債務總額為92萬5083元,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屏東里港鄉農會(下稱里港鄉農會)請求共同協商,惟里港鄉農會於民國99年5月11日收到聲請人之協商申請後,竟超過30天未通知開始協商,並遲至99年7月8日才通知聲請人到場協商,甚至要求保證人必須到場方肯協商,嗣再以聲請人無故不到場面談為由,寄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是增加法規所沒有之限制(詳本院卷第48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本件即應將該協商程序視為協商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又若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願以每月9000元,給付期間8年來償付目前之債務(見本院卷第
49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等而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里港鄉農會於收受申請後,逾30日未開始協商,依法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乙節,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面談通知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里港鄉農會99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等存卷可稽,惟聲請人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債務協商後,業經里港鄉農會於99年5月18日以「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頁)告知已收受申請,將指派專人與其聯絡後續協商事宜,雖遲於99年7月8日始寄發「面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1頁)請求聲請人到場協商,形式上逾30日之協商期間,但查,聲請人與里港鄉農會在協商期間內,仍非未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進行討論(詳本院卷第12頁里港鄉農會函),是難認里港鄉農會有刻意延滯協商以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之情節,況於里港鄉農會通知聲請人進行協商後,聲請人竟無故不到場協商,致里港鄉農會無法就協商條件與聲請人進行實質討論,而以退件處理,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項所定之協商不成立,應付予債務人證明書之情形不同,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為避免債權銀行故意延滯影響債務人債務清理之情形不符。職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又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稱「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要件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開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