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呂長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抗告人有工作能力而不工作,自陷經濟困境,無償債
誠意,且抗告人放棄工作期間卻有餘款購買機票赴美,有違真實陳報之義務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曾出國2次,第1次係以受聘人即工程師身分赴美工作,為有工作證之合法工人,因在美國工作3年可得到綠卡,每月薪資可達3,000美元以上,故抗告人係有遠景出國,在家休養3個多月,乃為充實語文能力及蒐集資料,且抗告人當時在美工作每月實得薪資1,800美元,民國95年11、12月兩個月曾託美國胞兄匯款1,800美元回臺償還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因此抗告人並無延誤卡債還款,實因抗告人語文能力薄弱,不適應美國環境,僅工作3個月即回臺工作;而第2次出國係以觀光身分赴美,無工作證,不能工作,亦無收入,抗告人之出國機票係美國胞兄所贈送,在美國生活亦係靠美國2位胞兄支援,鈞院若不採信,抗告人亦無奈。又97年4月是最大債權銀行 永豐 銀行同意抗告人延緩繳期,非抗告人毀諾,故永豐銀行以抗告人97年4月未還款而稱抗告人毀諾自無理由。
㈡抗告人係遵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永
豐銀行申請協商還款,永豐銀行要抗告人遵照銀行公會頒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機制協商還款,惟該還款方案之規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目的相背(債權人不吸收部分損失以解決無擔保信貸債務人難以負荷之卡債,要債務人簽約還清全部債款),抗告人不得已遂與永豐銀行協商還款,永豐銀行並告知抗告人個別協商還款方案年限15年,每月須還款17,000元,惟當時抗告人之月薪僅25,000元,抗告人因難以生存始拒絕永豐銀行所提之個別協商還款方案。㈢又抗告人原住國軍眷舍,無庸支付房租及稅金,安貧樂道,
不欲搬家,但國防部要拆除舊屋,逼迫抗告人非搬家不可,抗告人若在外租屋居住,租金每月須約8,000元,且時常擔心房東不出租即須搬家,抗告人難忍搬家之苦,不得已才搬入國防部核配之新家居住,抗告人並無累積個人資產而不利於債權人之行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95年6月6日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總債務3,689,768元,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清償,抗告人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30,748元,然抗告人依約繳納至97年5月即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嗣抗告人於97年7月14日向永豐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又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以致個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原審卷第3頁)、永豐銀行前置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原審卷第122-124頁)、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原審卷第28-30頁)、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不成立通知書(原審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4-18頁)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主張其於債務協商還款期間曾出國2次,第1次係以受聘人即工程師身分赴美工作,為有工作證之合法工人,因在美國工作3年可得到綠卡,每月薪資可達3,000美元以上,故其係有遠景出國,且抗告人並無延誤卡債還款,實因抗告人語文能力薄弱,不適應美國環境,僅工作3個月即返臺工作;而第2次出國係以觀光身分赴美,無工作證,不能工作,亦無收入,抗告人之出國機票係美國胞兄所贈送,在美國生活亦係靠在美國之2位胞兄支援云云,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因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抗告人於原審自陳於95年2月前置協商時之月薪30,000元;
又自陳其自95年7月協商成立起至95年10月為赴美工作前均待業在家休養;95年10月至96年1月赴美工作,月薪1,800美元;96年2月至98年3月靠行開遊覽車月薪25,000元;98年4月再次赴美謀職失敗而於99年4月回國,自99年5月起在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和公司)任職,擔任遊覽車司機,目前月薪25,000元等情,有抗告人95年2月7日申請前置商時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99年9月21日陳報狀(原審卷第88頁)、嘉和公司99年5月17日開立之在職服務證明書、99年5月19日開立之薪資證明、99年5月份至7份薪資單(原審卷第31-35頁)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自95年7月協商成立至97年5月毀諾,共計23個月期間之工作所得,有96年2月至97年4月共計15個月間之開遊覽車薪資375,000元【計算式:25,00015=375,000】及95年11月至96年1月共計3個月之在美工作薪資5,40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62,000元),平均月薪僅23,348元【計算式:(375,000+162,000)23=23,348,元以下4捨5入】,確實無法負擔每月30,748元之協商金額。
㈢是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本院自須審究其前開無法負擔之情事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⒈抗告人於95年2月前置協商時本有固定之月薪30,000元,而
其於95年6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須繳納協商債務金額30,748元,惟抗告人於協議後竟未維持該穩定之收入來源,而自95年7月前置協商開始繳款後隨即放棄工作,在家休養4個月,是抗告人顯然係自願性失業,自陷於經濟困難之窘境,此與公司倒閉或被公司裁員、資遣等非自願性離職之情形有別,自難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而抗告人雖辯稱其係以受聘人即工程師身分赴美工作,為有工作證之合法工人,因在美國工作3年可得到綠卡,每月薪資可達3,000美元以上,其係有遠景出國云云,然此乃抗告人個人主觀美好的期待與想像,且係其片面之說詞,因抗告人本身之語文、工作、適應等能力,其是否能在外國環境工作並取得高額薪資或居留,其理應知之甚明,且在客觀現實上,抗告人亦於短期內即因未能克服環境即無功返臺,故抗告人謂此非可歸責於己,尚難採信。從而,抗告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自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惟抗告人卻捨此不為,恣意於前置協商成立開始繳款後旋即放棄工作,選擇非自己能力所能掌握之旅外工作,顯無視於其與債權銀行雙方協議達成之還款方案,足徵其無還款之誠意至明。⒉又抗告人既願放棄在臺之穩定工作,兩度離家,遠赴美國謀
職並觀察大環境,堪認抗告人在美工作所得應係相當優渥,惟經本院命抗告人釋明赴美工作之工作內容及所得情形,包含每月實得薪資、金錢流向等,然抗告人竟僅具狀稱:抗告人於債務協商還款期間曾出國2次,第1次係以受聘人即工程師身分赴美工作,為有工作證之合法工人,每月實得薪資1,800美元,工作3個月即回國;而第2次出國係以觀光身分赴美,無工作證,不能工作,亦無收入,在美國生活亦係靠在美國之2位胞兄支援等語,惟抗告人既已負債累累,又係為賺取高薪而出國,竟僅僅工作3個月即無功返國,實難想像其放棄國內穩定之工作而出國之目的何在?況抗告人在負債之情況下,卻未積極尋覓穩定之工作以維持或增加收入來源以償還債務,竟在明知未取得工作證,即使赴美後亦無法合法工作之情況下,自98年4月起至99年4月止,長達1年期間以觀光簽證赴美,置已身於無法工作及無收入之窘境,顯見抗告人確實未積極竭力圖謀解決債務之道,反貿然以觀光身分赴美,致須仰賴他人資助清償協商款及維生,益徵抗告人未顧慮其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還款方案,有違誠信原則,並無解決債務之誠意,自難謂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⒊且抗告人於95年6月6日與無擔保借款之債權人協商成立時,
既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抗告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抗告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30,748元之條件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合意,抗告人所執之事由既為協商時已存在之事實,事後以之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自非可採。況依誠實信用原則,抗告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抗告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抗告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又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再者,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且參以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日97年度第9次會議討論第5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目前各金融機構亦有提供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果真有面對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其實可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亦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此,債務人應再循協商方式與最大債權銀行為第2次協商,除非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務人無法負擔之還款方案致無法成立協商,否則難認債務人符合本條例所稱之「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經查,永豐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900元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予抗告人,然抗告人卻遲不簽妥協議書,經永豐銀行於98年8月26日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核發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永豐銀行99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個別一致性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件(本院卷第29頁、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憑;復經原審於99年9月6日函詢抗告人:除向永豐銀行申請個別協商外,何以未積極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乙節,抗告人於99年9月21日具狀陳稱「97年10月曾親赴永豐銀行申請個別協商還款,該行 劉明昕 先生告知13家銀行每月還款17,000元以上,基於本人能力不及,每天在外開車沒有時間且亦不知如何申請協商,因之未與其他12家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云云,亦有99年9月21日抗告人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88頁),足見抗告人僅與永豐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並未積極向各家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則抗告人未親向各家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卻徒以永豐銀行提出每月償還17,000元以上個別協商方案,已超出其每月9,000元之負擔金額,因難以生存而抗拒銀行所提之個別協商還款方案云云,不足採信。至抗告人辯稱永豐銀行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規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精神及目的相背(債權人不吸收部分損失解決無擔保信貸債務人難以負荷之卡債還款,要債務人簽約還清全部債款)云云,惟倘如抗告人所述永豐銀行提出15年,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7,000元之個別協商方案,則抗告人15年後總計還款約3,060,000元,顯較抗告人於95年前置協商時之債務總額3,689,768元,及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自陳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而負擔之債務總額4,043,
076元為少,從而,抗告人辯稱債權人不吸收部分損失,而要抗告人簽約還清全部債款云云,亦難採信。
六、另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斷無允許債務人繼續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個人資產,卻企圖削減應償還於債權人之債權成數之理。又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暫無力或不願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而依據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屋貸款或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最低生活標準為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始為合理。經查,抗告人 於更生 聲請狀陳稱:「國防部於97年7月核配本人眷改新房一戶,繼辦妥眷改基金及自備款貸款後遷入居住,不到2個月,合作金庫臺南赤崁分行毀約,停止貸款。同年12月21日,國防部向臺南新化國稅局註銷本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98年2月本人向大哥借52萬元繳清貸款,98年9月國防部發給房屋所有權狀,98年11月該屋遭無擔保信貸債權日盛商業銀行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中。」等語,並表示「無擔保信貸債務人只有1戶且是負債的自用自宅,請鈞院保護其居住權,使其有棲身之處,努力賺錢還錢,請保障1戶自用住宅居住權申請書」等語;復依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及償債能力說明書所載,每月之支出分為自用自宅支出及生活支出,其中自用自宅支出部分為每月2,570元須支付合庫赤崁分行眷改基金及3,800元支付其大哥借貸之520,000元自備款;生活支出則為食5,100元、住3,000元、行1,000元、樂600元乙節,有債務更生聲請狀(原審卷第3頁背面)、請保障1戶自用自宅居住權申請書(原審卷第73頁)、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及償債能力說明書各1件(原審卷第36頁)附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於97年5月因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正值經濟困頓之際,不僅未戮力清償債務,尚於98年9月再接受國防部核配系爭房屋,為此增加780,000元之房貸及520,000元之私人貸款。然抗告人既已積欠鉅額債務,自陳無法依約還款,本不應接受國防部核配之系爭房屋,卻於毀諾後選擇購買系爭房屋,增加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累積其資產,相對於其債權人而言,顯有不公平之處。且抗告人捨前述變賣房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屋貸款,自不能認其每月房屋貸款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至抗告人雖主張在外租屋居住租金約8,000元,惟因房租亦已包含於上開生活費標準之內,故亦難以採認。
七、末查,抗告人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分別於99年5月12日、99年7月2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後,抗告人旋即於99年8月24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亦經本件原審於99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裁判附卷可憑。是以,抗告人仍選擇不重新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程序,逕自先後2次向本院為更生程序之聲請,益見抗告人實無清理債務之真切誠意,而係抱持主觀認為己身財力不及協商方案還款條件,即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減債之僥倖心理,若本院認同抗告人之上開行為,不啻係鼓勵債務人於協商時無庸評估自身之償債能力,置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與債權人永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抗告人本應竭力清償,卻於97年5月任意毀約,且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張麗娟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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