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及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2號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而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2號係判決再審原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9地號土地上之建號58號建物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還再審被告;並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039,080元;另應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40,246元。再審原告及 王義堂王福同王明堂 、王 謝彩華王陳宗 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69地號土地上之建號58號建物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工作物交還再審被告;並應給付再審被告283,199元;另應自96年6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工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3,750元。關於命再審原告遷讓房屋交還土地部分,核再審被告起訴時即96年1月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39,120元/平方公尺(見臺北地院96年重訴字第942號卷第22頁),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93平方公尺(計算式:1+7+10+75=93),是系爭土地價額為12,938,160元(計算式:93×139,120=12,938,160),而系爭房屋96年之課稅現值為48,800元(見本院卷第8、17頁),合計為12,986,960元。而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986,960元,應繳再審裁判費189,468元,惟再審原告迄今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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