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7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為法官、書記官、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之來電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及冒稱為公務員等模式,詐騙他人之財物。戊○○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應「小康」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另行招攬丁○○、丙○○及乙○○(乙○○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謀由丁○○擔任取款車手、丙○○開車、乙○○則擔任把風監看聯繫之責,且約定若取款成功,戊○○個人可分得詐得贓款之百分之3,出面取款之丁○○、丙○○及乙○○則共可分得贓款之百分之5,扣除分贓後之款項,則由戊○○負責匯至「小康」指定之帳戶。嗣於98年7月間某日,「小康」告知戊○○及乙○○已選定甲○○○做為詐騙對象,戊○○及乙○○即告知丁○○、丙○○將進行詐騙取款行為,戊○○、乙○○、丁○○、丙○○即與「小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傳喚甲○○○到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證書」各1紙,並於該等傳票及公證書上各偽造「檢察執行處」印文1枚(共2枚),並各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公印文1枚(共2枚),以此方式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月29日,撥打電話予給甲○○○,並自稱為是振興醫院人員,並諉稱其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已遭冒用等語,並轉接給自稱是國民健康保險局人員,該人又向甲○○○謊稱其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卡遭冒用外,另遭人冒名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嗣再轉接給自稱係賴姓檢察官之人員,再次對甲○○○諉稱其遭冒名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先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監管,如經調查後其未涉案,監管現金即可發還,並告以屆時會派人前往收取等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揭偽造之傳票及公證書各1紙傳真與乙○○收受,戊○○並另指示由丙○○駕車搭載乙○○及丁○○,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後,由丁○○出面向甲○○○表示其即為前往收款之司法人員,並將上開偽造之刑事傳票及公證書影本各1紙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務,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就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甲○○○,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66萬元予丁○○。戊○○、丁○○、丙○○及乙○○扣除約定之報酬後,戊○○再將所餘款項依「小康」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依據甲○○○所提供之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紙,採集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及鑑定,鑑定結果與乙○○之右中指及右拇指之指紋吻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戊○○、丁○○、丙○○與共犯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他方所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述亦互核相符。此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明確(參見99年度偵查字第90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由證人甲○○○所提供而查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結果與被告乙○○之右中指及右拇指等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2522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至第14頁),復有扣案上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足見被告戊○○、丁○○、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戊○○、丁○○、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遭被告戊○○、丁○○、丙○○、共犯乙○○、「小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並持以行使公文書之機關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雖偽造之公文書中尚有所謂「公證處」此一機關,不論檢察署有無該等單位,惟社會大眾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依上說明,前述文書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戊○○、丁○○、丙○○、共犯乙○○、「小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告訴人甲○○○等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證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所假冒之人之利益,當無疑義。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而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故「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份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與該局之全銜『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故本案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證書」等公文書上之「檢察執行處」印文僅為普通印文,而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印文,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㈡次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丁○○、丙○○、共犯乙○○、「小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諉稱:伊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正偵辦渠之刑事案件等語,而徵諸檢察官、法官在案件之偵查、審理中行使之職權,並非親自親為所有偵審程序,且於偵審中之前置作業尚包括通知開庭、制作傳票等,大部分交由書記官製作,被告或證人之訊問亦常指揮司法警察為之,故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表明為檢察官後,再推由被告丁○○冒稱係司法人員,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使告訴人誤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已在偵查渠所涉刑事案件,縱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係非該自稱檢察官之人為親自交付,仍已符合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
㈢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於公文書上偽造印文及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丁○○、丙○○、共犯乙○○與「小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丙○○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詐騙取財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戊○○、丁○○、丙○○:⑴均年輕力壯,卻參
與詐欺集團,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上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並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相當苛責;⑵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之損害,對告訴人危害非輕;⑶被告丁○○、丙○○係因被告戊○○之招攬始加入犯罪集團,所分贓款亦不及被告戊○○,顯見就涉案程度而言,被告戊○○最深,被告丁○○、丙○○次之;⑷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公訴人對被告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丁○○、丙○○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被告戊○○、丁○○、丙○○所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證書」等公文書影本各1紙,雖均係被告戊○○、丁○○、丙○○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戊○○、丁○○、丙○○所有,亦均非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宜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證書」等公文書影本各1紙,其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印文各1枚(共2枚)及「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公印文各1枚(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