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29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張簡婷

被告 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以汽車保險單第159CVX003503號(下稱系爭契約)所承保訴外人 陳乾龍 所有之ATV-013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01月20日12時25分許,由訴外人陳乾龍駕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7.5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詎料,被告駕駛AGR-9023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使原告上開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碰撞,致使該車輛受有損害。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2,106元(工資32,968元,零件109,138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文、第196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受損相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328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2,106元(工資32,968元,零件109,138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0年1月20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5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3,203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2,968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6,171元(計算式:23,203元+32,968元=56,1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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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138×0.369=40,2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138-40,272=68,866

第2年折舊值68,866×0.369=25,4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866-25,412=43,454

第3年折舊值43,454×0.369=16,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454-16,035=27,419

第4年折舊值27,419×0.369×(5/12)=4,2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419-4,216=2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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