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雅娟

被告 楊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37元,及其中新臺幣86,668元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其中新臺幣40,369元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約定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1.845),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迄今分別尚欠本金86,668元、40,369元,合計127,0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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