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189號

原告 江宏志

訴訟代理人 江政賢

被告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游稔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3,250元之維修費用,並使原告受有支出本件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薪資及全勤獎金12,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車輛鑑定規費為原告提出供判定車禍肇事責任,此金額不應由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損害應折舊計算。另原告未提供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傷勢為何,工作損失、慰撫金等亦不同意,且機車維修部分無相關照片佐證。庭呈系爭車輛照片並無車牌,從照片無法辨別是否為事發車輛。另原告並無修復行為,無相關費用收據,並主張折舊。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14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估價單、工作證明書、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假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59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並不爭執肇事責任,僅爭執賠償金額。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機車僅估價尚未實際修繕,惟該估價單係經車行確認為將來進行修繕所需支出費用,且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客觀上與本件事故原告機車倒地所可能受到車損部位相當,又車禍發生後,其車輛貶損結果已屬存在,不因是否

已為實際修復而有所影響,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僅估價而未實

際修復,無法證明其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⑵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1頁),其修復費用為5,150元(起訴狀僅請求3,250元),並未區分零件、工資,應認全屬零件費用,而應予折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及庭呈行車執照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7月29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15元為限(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致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及全勤獎金:

  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交通事故後續之求償事宜而需請假,損

失薪資及全勤獎金分別為4,400元、8,000元,合計12,400元等語。然而,原告因民刑事案件開庭而請假,實屬保護個人權利之行為,係為解決紛爭及維護法律權利所必要,而屬國民生活上應各自承擔之風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依照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云云。然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是其尚未舉證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本院卷第122頁),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僅當庭提出其於111年10月20日因焦慮症而赴輔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7頁),然衡以本件事故係109年7月間發生,時間上相距甚久,實難遽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515元(計算式:515元+3,000元=3,515元),其餘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3日(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采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