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52號
原告 關玉環
訴訟代理人 陳冠竹
被告 李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被告李永盛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被告陳冠璋自111年2月24日起、被告楊凱傑自111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永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永盛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咸安 」之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於109年10月、12月29日至110年1月7日期間內某日,分別向被告陳冠璋、被告楊凱傑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被告陳冠璋、被告楊凱傑基於幫助犯意,分別於109年10月間、同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7日前某日,隨同被告李永盛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址,由被告陳冠璋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楊凱傑則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咸安」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待被告陳冠璋、被告楊凱傑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聯繫原告,佯稱有區塊鍊投資機會,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11時52分許、109年10月28日12時44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38,047元至被告陳冠璋中華郵政帳戶內(其中金額38,047元經銀行圈存未被提領)。原告為來臺灣讀書之外籍人士,遭詐騙之款項皆為辛苦打工所得,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兩倍即13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0元+35,800元)×2倍=136,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永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冠璋、楊凱傑:實際匯款成功僅5,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3人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向原告實施前揭詐欺行為,被告3人有前述之分工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陳冠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陳冠璋、楊凱傑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永盛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向原告實施前揭詐欺行為,被告3人有前述之分工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已詳如前述,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已明訂:「(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第4項)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第5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雖受有財產上損害共4萬3,047元,惟原告將來倘就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提領之款項,依前揭規定向被告 陳冠彰 之帳戶申請發還,而填補其損害,則僅得就剩餘損害金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元【計算式:(5,000元+38,047元)-(因異常交易經銀行圈存未被提領之38,047元)=5,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李永盛自111年3月4日起、被告陳冠璋自111年2月24日起、被告楊凱傑自111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至1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