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5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廖金枝 即中春工業社
兼
訴訟代理人 關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春工業社及之受僱人即被告關人榮,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崑路與莊崑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政倫 (下稱江政倫)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64,475元之修復費用。而被告廖金枝即中春工業社為被告關人榮之僱用人,被告廖金枝即中春工業社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關人榮辯稱:伊係受僱於中春工業社,事故當天為星期六,並非執行職務時間。又系爭事故係因江政倫急煞所致,且造成伊受傷,伊有去醫院驗傷等語。
㈡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生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付車損修復費用共64,475元,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禁止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於事故時皆從某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駛出後右轉沿新崑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後,系爭車輛暫先停於路邊後,接著從路邊起駛而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時,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與被告車輛右側前車頭發生碰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57頁)。
⑵被告關人榮於警詢陳稱略以:伊從社區地下室出來欲右轉板橋方向時,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不動,伊遂鳴按喇叭示意要求該車往前開,其後,伊右轉從對方左側超車後,對方從伊右後方超車試圖擋住伊,隨即雙方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4頁)。核與本院於111年8月25日當庭勘驗被告關人榮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車輛自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駛出,見系爭車輛車頭朝右停在停車場出口與道路交界處,被告煞車停於系爭車輛後方, 經鳴 按喇叭後,系爭車輛略往右前行駛後停靠新崑路旁並略微倒車,然因新崑路該路段中央為雙黃線且雙向均有車輛行進中,致被告車輛無足夠空間足以順利右轉行駛新崑路,被告遂因此多次按鳴喇叭,嗣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繞行超車,沿新崑路行駛約2秒後,系爭車輛從新崑路外側(即系爭車輛與路邊機車停車格中間)突然出現在畫面右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身均超過系爭車輛右側後,隨即聽見有金屬碰撞之聲音後,兩造均停車後,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等情(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⑶綜合前揭資料,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江政倫,因停車阻擋被告車輛行進路線而遭被告車輛鳴按喇叭提醒,在被告車輛繞過暫停路旁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崑路上後,系爭車輛於短時間內逕行自前車即被告車輛之右側超車,且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江政倫違反前揭交通規則所致。
⑷又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江政倫警詢中所述(本院卷第46頁),因系爭車輛右側有行人經過,其遂移動系爭車輛向左靠等情屬實(非本院認定之事實),江政倫亦有起駛前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⑸綜上各情,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江政倫違反前揭交通規則所致,而被告關人榮就系爭車輛碰撞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關人榮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