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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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0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謝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198,150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5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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