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5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告 姚雲龍 即新龍昌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事實及理由欄「二、」之「尚欠167,948元」應更正為「尚欠166,94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主文、理由各有主文欄所示金額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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