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鉉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叁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該案(100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分別為0.3公克、0.2公克、0.2公克、0.3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係查扣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分別為0.3公克、0.2公克、0.2公克、0.3公克均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僅係屬一般生活用品之吸管削尖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況且,依同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7項,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本件如認定扣案之削尖吸管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製造或持有削尖吸管之人均另構成製造或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亦即,本案被告應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5項或第11條第7項之製造、持有罪,應另行處罰,亦不得於施用罪中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67至269頁參照)。本件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既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之吸管削尖而成,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專科沒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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