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17號上訴人 洪美娟 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僅就系爭臺北市○○區○○段○○段522地號土地部分有異議,原判決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內容僅係鑑定系爭522地號土地界址,並不能證明其地上有建物占用等云,其見解錯誤;該複丈成果圖上有1、2兩點,其下畫有兩個小圈圈,另外還有兩點(該地有4個角落)沒有畫小圈圈,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科稱:「有畫小圈圈之兩點表示正常,無房屋蓋於其上,沒有畫小圈圈之兩點,表示不正常,有建物蓋於其上。」故上訴人有提訴之原因,且上訴人花了新臺幣4,000元去鑑界,當然不會只要知道界址,而是要知道有無被人占用,請注意觀察「那兩個小圈圈」,被上訴人若不相信此複丈圖,何不自己去申請複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原判決援引甚多,上訴人從未收到這些附件之繕本,無從答辯,更令上訴人起疑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江幸垠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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