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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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俊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俊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梅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詎其於取得機車後,即未按期繳納車款,在未清償完畢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前,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而典當予當鋪,致告訴人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未償買賣價金新臺幣7萬0,880元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前⑴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3月25日確定,且於97年4月16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然被告⑵於94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12月2日確定,前揭⑴⑵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本院認前揭⑴罪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犯本件侵占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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