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燕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燕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即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贓物等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趁立法委員競選期間造勢場合,人潮擁擠之際,竊取他人褲袋內之皮夾,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警方詢問及檢方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