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上訴人台北市沈氏宗親會代表人 沈明達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沈玉琦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不得持板橋地院
三重簡易庭91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板橋地院民事庭9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8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191、192、193、194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第452、45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同巷15號4樓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略謂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且上訴人已於98年3月23日以15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得以排除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且應移轉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頁正反面),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見同上卷第2頁收據)。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仍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書、第14頁收據),並於100年9月15日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代表人沈明達」(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以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價額即為上開價格150萬元,至於上訴人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節(含追加備位聲明),該部分與異議之訴利益相同,毋須另行計算價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50萬元。
㈡本院100年9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與追加之訴;上訴人
忽於100年10月11日具狀陳稱應以被上訴人執行債權234萬元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達234萬元,遂聲請更正本院判決正本關於「不得上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惟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已如前述;茲上訴人主張其以15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執行,並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為150萬元。本院遂以100年11月10日院鼎民千99上易931號函駁回其更正之聲請,嗣於同年11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9、第160頁)。則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具狀謂本件價額達234萬元,並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有未合。況被上訴人100年12月13日具狀反對上訴人無端提高訴訟標的價額,益徵上訴人主張本件價額達234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