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上訴人台北市沈氏宗親會代表人 沈明達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沈玉琦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叁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叁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不得持板橋地院
三重簡易庭91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板橋地院民事庭9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8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191、192、193、194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第452、45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同巷15號4樓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頁)。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㈡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同原審聲明㈠。㈢同原審聲明㈡。㈣第㈢項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代表人沈明達」(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㈢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㈠原判決廢棄
。㈡至㈣同第二審審聲明㈡至㈣」(見本院卷第161頁)㈣上訴人 陳明 系爭土地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0300元
,參考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價額為227萬7230元〔60,300*(49.42+24.86+57.39+19.39)*1/4=2,277,230。(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於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同巷15號4樓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6萬1700元、6萬6300元(見本院卷158頁正反面稅籍資料)。從而,系爭房地總價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5230元(2,277,230+66,300+61,700=2,405,230)。上訴人固謂系爭房地總價僅234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但無計算式以說明此一數額之演算過程、依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第二、三審裁判
費各3萬7288元、3萬7288元。扣除上訴人已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1萬5850元、2萬3775元、3萬6249元(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14、175頁);應補繳第一至三審裁判費9009元(24,859-15,850=9,009)、1萬3513元(37,288-23,775=13,513)、1039元(37,288-36,249=1,03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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