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41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79號,民國94年3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個月,原裁定將抗告人送強制戒治之日期為94年3月31日,已逾觀察、勒戒2個月,顯有違誤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固有該看守所94年3月4日桃所憲衛字第0941305019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固無不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開始施行,關於強制戒治之期間,依新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本件發生之時間係於94年1月26日,原審未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逾知強制戒治之期間,反以舊法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未說明何以得適用舊法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