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舜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8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舜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筍刀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許舜民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許舜民於民國87年至90年間因竊盜、準強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㈠90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㈡92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扣案筍刀1把,具有金屬尖銳部分,如持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核被告許舜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僅國中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智識非高,雖曾因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宣告罪刑在案,業如前述,然距本案犯行之時間已約10年,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件犯罪,又斟酌本件被告所竊贓物據告訴人指訴,總價值僅約新台幣3千餘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2286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且被告所竊得40斤竹筍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是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再者,被告係在新北市三峽區大義橋上方100公尺處竊盜,非侵入一般住宅行竊,相對危險性較低,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準此,綜合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與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因認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妄以竊取
他人之物,貪圖一己私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告訴人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紙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所竊贓物價值非鉅,於行竊後不久即被查獲,故贓物業已均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筍刀1把及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