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第15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孟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9月5日入所戒治,其間曾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該停止戒治復又遭撤銷,遂再度入所戒治,而於91年2月20日戒治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且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其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94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3案並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97年度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以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22時許,在其向友人所借用而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某處路邊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6時許,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00號之住處,欲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陳孟田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且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採集陳孟田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孟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陳孟田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26頁);此外,復有拘票、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於104年6月23日為警拘提(送達鑑定許可書)時,即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依警卷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至8頁)及前揭鑑定許可書所示,可知警方應係懷疑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有向堂仔(姓名年籍均詳卷)購買毒品,才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要對被告採尿送驗,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為104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5日,距離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1月,尚難認警方依上開通聯紀錄即有合理懷疑被告於本案之時間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併此說明;另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記載「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見警卷第27頁),惟此部分記載之內容,顯與前揭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符,自屬有誤,亦併予說明。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述其係向綽號「堂仔」之人購買毒品,有警詢之調查筆錄及偵查之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查卷第3頁),惟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他犯或共犯,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0日屏檢玉宿104毒偵1512字第3069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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