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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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毅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毅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田毅鴻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先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6年4月28日12時07分許,經田毅鴻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田毅鴻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另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參與毒癮戒治治療,106年12月4日連續缺席14日結案退出乙情,有該院107年1月30日高總南醫字第1070000121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係先參與戒癮治療,並在過程中再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又被告於106年4月28日12時7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8、9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信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揭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現身患有疾病、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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