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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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祺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何瑞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吳克龍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克龍計2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一所示2次交易情節指證明確(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二,卷1第151-153、234-235、237-239、168-169、287-290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卷1第403-404、261-26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這2次販賣藥頭都會請我施用毒品(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係為謀求施用毒品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毒品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雖僅有2次犯行,惟本案已有前揭法定減輕事由可資適用,且參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已非初犯,是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交易次數為2次,對象僅1人,擴散毒害之情形有限,且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為本件販毒行為時用以聯繫交易對象之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合計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吳克龍│105年12月2日上午8時│何瑞祺位於臺南市│2000元││││45分通話後約20分鐘(│和緯路二段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5分鐘)│││├──┤├──────────┼────────┼────┤│2││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何瑞祺位於臺南市│2000元││││13分通話後約5分鐘│和緯路二段租屋處││└──┴───┴──────────┴────────┴────┘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卷1】:106年度他字第258號【卷2】:106年度查扣字第619號【卷3】:106年度偵字第18884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