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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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承嘉
相 對 人 王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因房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對相對人
有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押租金返還債權,詎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且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並搬移隱匿財產之情
事,是如非先行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提
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等件為證,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有所未
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