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莊義
       陶金陵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信用卡
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
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有逾
期繳納,遲延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未滿2個月者
,應再付違約金200元,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
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個月為限。詎被告迄至104年12月1
日止,尚積欠原告148,778元、應收利息3,997元及違約金
600元,合計為153,375元,及其中148,778元自10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
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3,375元,及其中148,778元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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