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被 告 林家薇 (即 車美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車美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車美華(業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死亡)
生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依約定,車美華得持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或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利率為週年19.71%,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利率為週年15%)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車美華刷卡
消費後,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
日為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6,890元
及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各10,602元、1,064元未清償,以
上合計38,556元(計算式:26890+10602+1064=38556
)。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車美華之上開債權讓
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車美華已於103年1月16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
規定,應就車美華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
責。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車美華遺產範圍內給付38,556元,及其中26
,89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3月4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