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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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0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被 告 李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零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吳漢卿,吳漢
卿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501069190號函在卷可按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
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12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51元(
含本金103,047元、利息3,904元)及其中103,047元部分
,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
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