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於民國105年4月
1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程琪薇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准予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嗣被告以每月薪資已被扣薪,其剩餘用以支付生活
費等開銷後已入不敷出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
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
聲請,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3萬5,894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5,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
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