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正淳 、 劉菊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又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
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
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
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
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末按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劉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32地號及同區段180建號之不動產(範
圍皆為2分之1),於民國93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陳正淳所有等語
。惟查,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依據係基於相對人陳正淳係
聲請人之債務人,主張相對人陳正淳之信託行為有害聲請人
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移轉登記。核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並回復原狀。然依上說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性質上乃屬有
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
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
成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
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