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被 告 江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08元,及
其中287,854元自民國(下同)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5月12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82元,及其
中287,854元自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專案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而訴外人中國信託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投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訴外
人蘇黎世產險於理賠後,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嗣已讓與
債權予原告,爰依專案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專案貸款申請書、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債務明細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3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11,608元
,應徵裁判費3,4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00,882
元,應徵裁判費3,3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