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執行已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惟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檢察官有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該數罪即均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對於就該數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予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9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